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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丰林国际违规减持广西丰林集团股票被证监部门罚款近1500万元

发布时间:2020-10-14 19:08:40 阅读: 来源:展示柜厂家

千龙网北京5月3日讯 据广西证监局日前公布,因丰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国际)违法减持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集团)股票的行为,即丰林国际“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及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行为”,广西证监局对丰林国际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公开致歉,并处以罚款1490万元,同时对丰林国际实际控制人刘一川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50万元。

经广西证监局查明,丰林国际与一致行动人新疆丰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丰诚)在减持丰林集团股票前,合计持有的丰林集团股份占丰林集团已发行股份的58.16%。2014年11月4日,新疆丰诚通过二级市场减持丰林集团股票19800000股,占当时丰林集团已发行股份的4.223%。2015年5月11日,丰林国际通过二级市场减持丰林集团股票23445000股,占当时丰林集团已发行股份的4.999%。其中,在2015年5月11日减持3645600股丰林集团股票后,丰林国际与一致行动人新疆丰诚累计减持比例已达到丰林集团已发行股份的5%。在与一致行动人新疆丰诚累计减持比例达到5%后,丰林国际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在没有报告、公告的情况下,丰林国际于当日继续减持丰林集团股份,累计减持丰林集团股票19799400股,占丰林集团股份数的4.222%,金额206309748元。

据广西证监局公布,刘一川作为丰林国际的董事、实际控制人,知悉丰林国际与新疆丰诚的一致行动关系,主导了上述丰林国际减持丰林集团股票行为。以上事实,有丰林集团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丰林国际交易流水、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据公布,在申辩听证环节,当事人丰林国际及刘一川提出:一是当事人已充分认识到减持行为存在违规情形;二是丰林国际减持行为系当事人未能完全理解规则情况下的无意违规行为,主观上非故意,客观上未对中小股东以及资本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三是当事人在资本市场表现一贯良好,并一直坚持实施现金分红的政策回馈投资者;四是丰林国际超比例减持丰林集团股票后,刘一川通过沪港通渠道增持丰林集团股票,积极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五是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可能会影响丰林集团战略目标的实现。

广西证监局表示,经复核,该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第一,当事人对违法减持行为的认识、在资本市场的一贯表现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对丰林集团发展产生影响等申辩理由与本案无关。第二,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是否对中小股东以及资本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不是涉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些因素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第三,丰林国际减持丰林集团股票后,刘一川于2015年8至9月间通过沪股通增持丰林集团股票3,400,528股,占丰林集团股份的0.725%,占违法减持股份数的17.175%,所增持股份相对于违法减持股份数比例较低。从实施效果来看,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产生实质、显著的影响。因此,广西证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广西证监局表示,丰林国际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所述行为。对于丰林国际上述违法行为,刘一川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广西证监局决定:一、责令丰林国际改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二、对丰林国际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及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对刘一川予以警告。三、对丰林国际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对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行为处以144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1490万元。四、对丰林国际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行为,对刘一川处以25万元罚款;对丰林国际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行为,对刘一川处以25万元罚款,合计罚款50万元。

广西证监局称,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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